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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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張世海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99、38552、38780、42730、4
3968、475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世海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
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明知賴允成並未
教唆其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地竊盜,因
不知如何查知賴允成所在,以向賴允成追討欠款,竟意圖使賴
允成受竊盜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15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接
受警詢時,以及於110年10月18日14時26分、110年11月24日14
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訊時,分別向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係賴允成教唆其前往上
開工地拿取工具,並於得手後交給賴允成,待賴允成變賣後抵
償其積欠之債務等情,致賴允成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其受有
刑事處分之危險。惟賴允成所涉竊盜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41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誣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
誣告犯罪所持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
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
述、證人賴允成、蔡明融、曾清蘭之證詞,暨監視器畫面、上
訴人所提供之賴允成本票、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99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
),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證
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誣告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請查明真
相還上訴人清白,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聲請調通聯紀錄就可真
相大白,第一審不為調取逕認上訴人誣告,然上訴人實無以誣
告來找蔡明融、賴允成還錢之必要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
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共7
罪罪刑(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為沒收(追徵
)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竊盜(7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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