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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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張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文宗有其事實
欄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凱琳身體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意旨固執其與告訴人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
主張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撤回本件告訴云云,惟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而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審理業已成熟,適合於作成判決,自不容告訴人隨意撤回告
訴,致欠缺訴訟條件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作用,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固為告訴乃論之罪,然上開離婚
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顯在原審判決之
後,告訴人既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訴訟條件並
未欠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執上
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
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
人對於上開傷害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
全、違反保護令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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