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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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傷害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
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王○○之證詞,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報案紀錄單、員警
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如何於事實
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先後毆打王○○成傷之犯罪事實,依
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
,所辯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並無持球棒敲打或傷
害王○○,及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案發當天,根本不在家,不可
能與王○○發生爭執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亦依調查證據所得,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
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王○○之指述為唯一證據,
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僅泛稱王○○在有保護令之情形下,突然跑到其家中,
其根本不在家,但後續就有驗傷單等事端,王○○又打電話向
其索要金錢,令其懷疑是遭設局陷害云云,無非係以其個人
主觀意見,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雖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案
係於111年12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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