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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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張隨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4、
1265號,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6
年度偵緝字第235號、92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隨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具刑事上訴狀並
未敘明理由,僅陳明另狀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
價證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於本件自分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92年6
月16日及96年11月28日)起,雖已逾8年而未判決確定,惟上訴
人係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92年9月5日及97年6月9日
分別發布通緝暨併案通緝,至111年9月9日始行歸案,於第一審
通緝期間長達19年、14年不等,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上訴
人自身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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