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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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縣緯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8
、1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縣緯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6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罪刑後,檢察官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
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其係各基於接續犯意,各分7次、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子庭、曾智誠,法律評價上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等語,乃爭執犯罪事實之罪數,顯係對於不在原
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非適法。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
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
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
該11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
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自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本件販毒所得價金,有關附表一
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金額多寡雖略有不同,惟原審量刑本非
單一或主要以前開金額多寡做為刑度輕重若干之依據,而係
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故刑度縱使分別相
同或輕重互見,並無違法可指。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
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
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
己見,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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