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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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沈廷峰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沈廷峰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之共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等相關業
務,竟向黃步豐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附表二所示之期
貨交易,交易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7萬2100元犯行,因而
論上訴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改處有
期徒刑3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本件告訴人黃步豐前於偵查中陳稱其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則
原判決量刑所依憑之犯罪手段即非事實,無法正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評價。㈡原審僅泛稱上訴人有
與黃步豐和解,未具體論及上訴人自民國107年起至109年底
共計匯款36萬6700元至黃步豐之帳戶,高於黃步豐於本案所
主張之金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四、惟: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
)為上訴。上訴權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
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而對刑
以外之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
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部分之判決,已說明:上訴
理由狀中雖提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以電話或Line聯繫被害
人部分與事實有出入,請求給予緩刑。然於原審審理時,上
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撤回該部分主
張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原審(即第一審)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關於事實部分的記載,上訴理由書提到僅涉犯罪手段
等量刑的基礎,不是針對事實的部分有上訴,只是主張量刑
的部分要從輕,不爭執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於
以電話或Line聯繫部分之記載,本件僅就量刑部分爭執」、
「關於上訴理由書所述否認跟黃步豐有Line聯絡部分撤回,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216頁),故原判決以上訴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黃步豐達成調解,賠償6600元,黃步豐表
示不予追究,認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稍有未妥
而予撤銷,改判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規模,已與黃步豐和解,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
業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情狀,
僅就科刑部分為裁判,自屬有據。
㈢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所定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等事項,與行為事實相關,原審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犯罪
事實作為上開量刑因子之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
人雖曾於原審提出上證2(下稱上證2)之匯款紀錄主張其曾
匯款36萬餘元予黃步豐,惟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犯罪事實
(含本案期貨交易總額為27萬2100元之犯罪情節),則關於
上訴人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認定,自應參酌前述交易總額
,而與上證2所載匯款金額無涉,原審於量刑時縱未審酌上
證2之匯款紀錄,仍無礙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與事實不符、理由未備之違誤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
白說明及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
訴人於本院所提工作服務證明、獎懲請示單,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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