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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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蘇柏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柏宣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譚君卓之證詞,卷附匯款申請書、帳
戶資料、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取款憑條、商業登
記抄本,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要做
財產證明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漫詞
否認,謂其係受害者,未騙取不法錢財等語,無非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
其病痛纏身、生活困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
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
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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