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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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呂怡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308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3
、3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怡欣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
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及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
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
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
段,漫指量刑未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調查審酌上訴人之家
庭狀況、所犯情節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等情,亦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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