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搶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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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5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5、4391、65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許家豪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犯搶奪罪所處宣告
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
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
規範之要件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
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
規定宣告緩刑者,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
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
已有3次搶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
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夥同林松泉(已死亡,業經法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以竊得機車作為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後棄
置,犯罪計畫縝密,且其徒手拉扯搶奪被害人黃淑敏背包之
不法腕力施用,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嚴重並影響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顯屬重大,顯非一時失慮而犯,自無從認定上訴人
本案犯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誤,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伊於犯案當時
因經濟困頓,出於生計而為本案犯行,現已努力工作賺取生
活所需,而伊先前之前科,已相隔甚久,且被害人亦表示不
欲求償,更於原審判決後已簽署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原判
決未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對於原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
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亦
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另犯共同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且經原審已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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