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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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曾靖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曾
靖羽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依法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偽造面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調現借得18萬元之犯罪情節
與危害性,及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段雲
祥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等旨,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已屬從輕,亦未違背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
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
指。
四、上訴意旨徒謂:伊離婚單親需照顧家中2個未成年小孩及殘
障父親,也已經私下與告訴人協商如何償還債務,請給予機
會減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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