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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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彭信豪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1、27222、2
7223、27935、37436、37437、37444、37445號,109年度毒偵字
第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彭信豪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如其附表編號
1、5、9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
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
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
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
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
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
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
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
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所犯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皆依行為
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
、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何以已無情輕法
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敘明第一
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就販賣本案毒品3
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交易毒品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既未逾越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
理由;復載敘該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之理由。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容任意指摘有刑
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係基於協助交付
微量毒品予他人之動機,並無從中收取任何報酬,且販賣毒
品之金額僅新臺幣1千元或2千元,數量僅重約0.5公克或1公
克、對象僅3人,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未宣告緩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
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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