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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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呂遠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3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呂遠誠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
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宋憲宗素不相識,因見其前女友黃
育嵋與告訴人同床共眠而心生不滿,趁告訴人熟睡之際而持
水果刀劈砍,造成宋憲宗頭部、胸口、肩膀、手腳多處遭刀
傷,現場並留下大量血跡,遍及全身之傷勢共計縫合100多
針之嚴重傷害情節,與上訴人個性魯莽,對於兩性關係及他
人基本尊重嚴重不足,採此種激烈手段侵害他人身體洩憤,
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積極欲彌補自己過錯之犯後態度
,但因告訴人陳明不願談和解而未能達成,暨考量上訴人之
素行、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改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於案發當時與黃
育嵋正處於分手前,尚未完全釐清感情關係,返家後撞見黃
育嵋與與告訴人同床共眠,一時氣憤萌生傷害之意,目的只
是要教訓,手段看似血腥然尚有分寸,大多是肌膚表層撕裂
傷,傷勢並不嚴重,且已表明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但不被
接受而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
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顯非因告訴人有何不義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公憤,出於義憤而為,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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