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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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毛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毛文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
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告訴人陳威
逖之指述,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訴人所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告
訴人於事發當日經急診就醫確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遊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就本案車禍事發過程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勾稽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駕駛
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除可見告訴人原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於上訴人之右前方中間車道,上訴人欲變換至同
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重型機車先行,反逕行駛至告訴人
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始生本案事故外,上開勘驗結果固因後
方車輛燈光照射,致無法辨識兩車是否確有接觸,然觀諸告
訴人機車於兩車貼近時確有輕微晃動,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
為握持左側把手處之左手手指關節處,可認告訴人之機車左
後照鏡及左側把手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而造成上開傷勢,
足認上訴人駕駛遊覽車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亦未注意安
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確有過失之論據。另就上訴人
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所辯稱:雙方車輛未生碰撞、告訴人
亦未因此受傷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
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
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伊提出行車紀錄器
、照片都證明沒有擦痕,也有慢下來讓告訴人過,告訴人是
從伊駕駛遊覽車後面騎機車到前面的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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