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證人鄭衛鴻(另
案判刑確定)於偵、審中之具結證詞、證人張仁韋(另案判
刑確定)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詞,及告訴人王瀞瑩遭本案詐騙
集團詐騙後匯款之指述,暨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即
為自張仁韋處取得鄭衛鴻所開立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通
知鄭衛鴻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共新臺幣1萬元現款並收取之人
,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等情;並敘明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之不利
己陳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
陳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復就所確認之事實,
載敘上訴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
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
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違反無罪
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張仁韋
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僅採信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欠缺補強
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