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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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賴威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39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6
、5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賴威誠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各
罪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
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依上訴人有多項毒品犯罪前科,於民國9
9年間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且
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罔顧法律禁令,為獲取施用毒
品之利益,而與張文明(另案偵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均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5年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1月,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
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比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僅負責毒品交付
、收款之部分行為,所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付共同正犯張文明
,所能賺取之施用毒品量微乎其微,且非居於主導地位,各
次毒品交易之議價、約定交易地點、聯繫等,均由張文明負
責,伊參與販毒之情節輕微,原審以伊於99年間曾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
為量刑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刑法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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