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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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余○○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成年人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
刑部分,已經原審判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已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
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要件之理由,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為成年人,與告訴人B女(姓名資料詳卷)為表兄
妹,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罔
顧倫常,不顧B女反對、抗拒,猶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為致B女身心嚴重受創,且對年紀甚輕僅為國小學生,才剛
要開始人生之B女造成無可抹滅之陰影與傷害,至深且鉅;
復考量上訴人犯後表達願與B女、B女家屬和解之意,然B女
之母表示完全沒有與上訴人和解的意思,是上訴人並未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另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非完全不知悛悔、至惡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素行,二專畢業、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3
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
量刑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犯後態度良好,
坦承認罪,且有和解意願,又無犯罪前科紀錄,是因為喝酒
醉致思慮不週才為本案犯行,非預謀犯案,事後深感後悔,
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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