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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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洪偉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49、
5457、6429、9125、10829、11937號,110年度偵字第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洪偉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第一審認
定之事實為基礎,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具體個案情節互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
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原判決相較其
他案件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符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
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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