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電信法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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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李羿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李羿彬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相競合
犯詐欺得利)罪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
酌量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以:因
家中有位剛出生不久的新生兒,奶奶又要南下醫腳痛,沒辦
法幫忙照顧小孩,目前伊一人在支撐,希望晚點執行等語為
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其關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詐欺得
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之情形,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5罪部分,因屬原審維持第
一審所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並移送執行,且經原審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駁
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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