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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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沈泫孝
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泫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該部
分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
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刑及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製造空
氣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奕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凱公司)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4月6日之覆函,均
無法認定本件扣案之KWA廠牌H&KMP7空氣衝鋒槍(下稱本件空
氣槍)有經「改造」,原判決擷取各該覆函之部分片段,且
未釐清本件空氣槍之製造原廠為何,遽為判決,有認定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無證據足證其對並無裝填鋼珠射擊之本件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之認識,原判決認定其「明知」本件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
製造空氣槍之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三)證人吳文雄陳述其曾看過之空氣槍即是本件空氣槍,原判決
斷章取義以臆測方式推論吳文雄所陳述其見過之空氣槍無法
確定為本件空氣槍,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該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並不相關,原判決以上開槍砲條例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涵蓋部分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衡酌情狀,因認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
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
犯罪。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其購入本案空氣槍後
將原廠前半截槍管拆除後加以換裝另槍管並加裝滅音器)、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奕凱公司之覆函、高豐玩具企業
有限公司之覆函、扣案空氣槍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已於
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件
空氣槍確經換裝槍管,並於裝填適用之金屬彈丸射擊時,即
具有對人體之殺傷力;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經換裝槍管之本件
空氣槍,於裝填適用之鋼珠發射時具有殺傷力有認識;證人
吳文雄所為其與上訴人一起玩生存遊戲時有看過扣案空氣槍
,且曾被該槍擊中時,只有一點瘀青,不怎麼痛,像被蚊子
叮到之陳述(因不能排除其所見僅係與本件空氣槍相同型號
槍枝之可能性),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空氣槍經
上訴人換裝槍管後,已改變原有性能,足以裝填金屬彈丸發
射,該換裝槍管行為,與上開「製造」空氣槍構成要件相合
等理由。且原判決既認定本件空氣槍確經上訴人加以改造換
裝槍管,改造後之槍膛長度長於奕凱公司所製造同型號玩具
空氣槍規格(16.5公分),而本件空氣槍倘無依其他證據以判
斷曾否被換裝槍管,在無原廠同型槍枝可供比對情形下,本
難僅依扣案時之本件空氣槍外觀逕為是否曾經過改造之判斷
,是所指奕凱公司之覆函說明無從由本件空氣槍照片正確判
斷是否該公司所生產、刑事警察局之覆函說明本件空氣槍無
法判斷有無改造等情,並無違常情,且於原判決經勾稽上開
證據後所為本件空氣槍確經上訴改造換裝槍管而具殺傷力之
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上開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
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矛盾及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前段之規定,固得減輕至2分之1,惟法院於2分之1以下範圍
內,如何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另刑法第59條係規定「
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從而減輕與否,法院亦有裁
量之職權,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上
訴人所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其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載敘:槍砲條例第
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
雖「非必不可併用」,然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以「情節輕微
」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涵蓋部分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衡酌情
狀,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於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
輕其刑時已加以審酌,上訴人僅為自己休閒娛樂目的,即恣
意改換扣案空氣槍之槍管,雖無證據足認其曾用於犯罪或實
際裝填金屬彈丸為射擊,然對於公眾之人身安全仍構成潛在
威脅,且極易為不法犯罪者所利用,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
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情輕法重之狀
況。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足於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加以審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已詳敘其未再酌減其刑之裁量理
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要
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
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
的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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