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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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劉奕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奕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
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第
一審及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高於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亦即,並未量處最低刑度,此與原判決理由所謂「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判決一面說明第
一審之上開量刑,係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並適
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以最輕本刑為基礎而
為量刑;一面又認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云云。似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已科以最低刑度,並無仍
嫌過重之情事,前後論斷牴觸。上訴人本件犯行有無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事由存在?尚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詳查,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運輸毒品之毛重約1000公克(7罐),且於入境時
即遭查獲,尚未流通,所生危害顯然較低。核其情節與跨國
運毒集團中型、大型毒梟運輸毒品多以公斤計算,從中牟取
暴利,使大量毒品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有重大差異。加以
上訴人並無毒品之前案紀錄,運輸毒品之動機主要在供己施
用,並非將之大量轉賣獲取暴利,犯後亦知所悔悟,始終坦
承犯行,配合檢、警及法院,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相
當程度減少司法社會資源之耗費,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罪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應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上訴人
於原審亦主張及此。原審未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違,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且若認上訴人自白,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相較於未自
白之行為人,實務上常因運輸、販賣小量毒品而適用刑法第
59條之案例,導致不論行為人自白與否,所獲之刑度相差無
幾,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違。與上訴人本
案犯行相較有失衡平。以上攸關上訴人量刑之事項,原審未
予調查、考量,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
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運
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品入境,數量非微,更於警
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自陳有販賣大麻油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本件經適用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關上訴人主張:
其他運輸或販賣小額毒品者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致上
訴人自白與否,刑度均無差異等情,亦說明:案件之具體犯
罪情節、減刑情況均不盡相同,未必能援引比附等語(見原
判決第3、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情形,予以說明;量定之刑,已屬低度,於法並
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㈡刑法第66條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係謂其最多得減刑幾分
之幾,此為裁判之法院得自由酌量,並非一律減輕其刑至幾
分之幾。因此,行為人經法院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後,應量處如何之刑,仍應由法院依法審酌,不必然
應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已係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後,以最輕本刑為基礎而量處該刑度,認為適當(見原判決
第4頁第25行以下)。係指上訴人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規定後,應以減輕法定本刑至2分之1後之有期徒刑
5年為量刑之基礎,非謂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至於原
判決所指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行以下),意在說明刑法第59條
規定,須有該等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二者之論斷、說明,
並無矛盾。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情,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法情形不同,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情形,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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