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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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即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育慶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
編號2所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如霖與陳雅弦(下稱事實一之㈠部分),及如其
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編號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雅弦(下稱事實一之㈡部分)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
資料,均應詳加調查,方得資為審判之依據。倘證據雖已調
查,然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
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購毒者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可獲減免其刑之寬
典,是購毒者關於向被告買受毒品陳述之憑信性,顯較一般
證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所謂必要之補
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
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雖非以證明犯罪客觀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事實部分必須與購毒者
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經相互綜合印證結果,足
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訴如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係以通訊
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李如霖、陳雅弦聯繫後,
於民國109年1月16日0時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7時39分某時許
,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169號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
同)7萬5,000元及1萬5,000元之對價,販賣並交付其等海洛
因3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錢,然其等當日僅支付上訴人7萬元
,尚積欠2萬元並於嗣後補足。另被訴如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
,則係以通訊軟體即時通Messenger(下稱即時通)與陳雅
弦聯繫後,於109年2月12日下午6時32分後某時,在臺南市
東區衛國街25巷22號202室樓下,以10萬元之對價販賣海洛
因2錢半予陳雅弦等情,係以證人即購毒者陳雅弦與李如霖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暨卷附上訴人於109
年1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以即時通傳送內容:「還有2萬
麻煩匯到118540275795中國信託代碼822」等語之訊息至陳
雅弦手機之畫面截圖(佐證事實一之㈠部分,下稱甲截圖)
,及上訴人與陳雅弦間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之即時
通通訊紀錄內容:「(陳雅弦)有好吃的水果嗎」、「(上
訴人)價格很貴,光利息1個月就要四萬」等語之手機畫面
截圖(佐證事實一之㈡部分,下稱乙截圖),為其主要認定
依據。
㈡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陳雅弦與李如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
係屬購毒者之指述,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補強其真實性。然甲截圖內容,似僅能證明上訴人要求
陳雅弦匯款2萬元,尚無從得知其要求匯款之緣由。另乙截
圖內容,縱依陳雅弦於偵查中所述,乙截圖內容之「水果」
、「光利息1個月就要四萬」等語,係指海洛因之意(見原
判決第6頁第24行),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陳雅弦報
價,亦無從證明雙方已然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況無論甲
、乙截圖皆無任何上訴人與李如霖、陳雅弦,或與陳雅弦間
以FACETIME或即時通聯繫交易毒品,及上訴人嗣後確依約前
往上址與陳雅弦、李如霖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內容。
則能否僅憑上訴人要求陳雅弦匯款2萬元及毒品報價等不明
確之甲、乙截圖內容,據以補強佐證陳雅弦及李如霖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屬實,尚非明瞭而仍有疑竇。本件除陳雅
弦與李如霖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上揭甲、乙截圖之訊息內
容以外,究有無其他客觀上足以補強陳雅弦及李如霖指述屬
實而具有關連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仍有詳加研析究明之
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⑴甲截圖內容,經核與
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中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之交易毒品「
地點、金額、數量、種類」等交易細節,及「交易時因款項
不夠」,上訴人嗣傳送帳號要求以匯款補足等陳述相符;⑵
乙截圖內容,經核與陳雅弦於偵查中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交
易毒品之「地點、金額、數量、種類」等交易細節,及交易
前先以即時通向上訴人確認毒品有無、價格為何等陳述相符
,足以補強陳雅弦、李如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
(見原判決第4至7頁),而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一之㈠、㈡部
分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弦、李如霖,
及販賣海洛因予陳雅弦各1次之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全無理由。又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即其附表編號
2、3所示部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l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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