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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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
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競合犯製造子彈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
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辯:槍枝係向胡
明仁、吳庭瑋(偉)購買等旨,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意旨以:本件槍枝係向戴維祥(綽號小冒)、「瘋狗」
購買所得云云,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新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惟抗告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之扣案槍枝之主體係在網站上向多名不同網友所購買,
由其在戶籍地自行研究改裝而成,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
有製造槍枝之犯行,於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始否認製造槍枝,
並由其辯護人具狀陳述:槍枝係於民國107年間,向胡明仁
(居住三重,50多年次)、吳庭瑋(偉)(綽號「瘋狗」,
約80年次)購買槍枝2支,劉進雄(僅知本名)知悉上情,
上開所指3人無其他資料可供傳喚等情,於提起再審後復改
稱:向戴維祥、「瘋狗」購買云云,對其槍枝來源前後為不
同供述,且改稱其購得槍枝時,槍枝已有殺傷力乙節,亦與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槍枝,或無法鑑驗、或缺撞針等重要零
件、或僅為半成品之客觀事證不符;又抗告人無法具體說明
何以陳清建得以證明「購得之槍枝本即具殺傷力、並非改造
」,即使陳清建到庭證稱其在場見聞上情,亦無法辨認其所
看到之槍枝有無殺傷力,故傳喚陳清建到庭,仍無法推翻原
審認定抗告人「購得槍枝主體後方進行改造」之事實。
㈢抗告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從形式上觀察,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罪之結果,無傳喚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再審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對製造子彈已認罪,其槍枝確實是向
戴維祥購買無誤,證人陳清建必須傳喚,另抗告人也在積極
查詢「瘋狗」之真實姓名,請准予再審。
六、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
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證人陳清建倘予傳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
諸首揭及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翻
異前詞,請求另行調查證據以為再審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
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從而,
抗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
陳清建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必須傳喚,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或謂其對製造子彈均為認罪,
已經積極查詢「瘋狗」之真實姓名等節,均顯與本案有無再
審理由無涉,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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