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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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張譯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張譯止對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18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依
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項
,如何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或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而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何以俱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予論述,其結論並無
不合。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抗告人之部分供述(於第一
審坦承參與原確定判決所示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
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及共犯被告彭慶維、鄭
鈞皓、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
(與抗告人曾有婚姻關係)等之證述,佐以與其坦認之部分
供述相符之抗告人手機雲端硬碟支出開銷明細、備忘錄、EX
CEL檔案等擷取資料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相
片、抗告人手繪集團組織架構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
寫紙條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認定,參
以抗告人與李泰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彼此在「微信」通訊
時提及將人民幣扣除「車手頭」抽成比例後,換算成新臺幣
等形式之相關對話內容,坦承係本件詐騙機房之詐欺所得,
且不否認「微信」對話中與李泰韋討論及建議詐騙機房人員
績效、人數及人力調整事項等情,如何足認抗告人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主觀犯意而參與前述乙詐欺集團,實行與該詐欺集
團所設詐騙機房運作密切關聯之行為,如何應與該集團其他
共同正犯就彼此分工之犯行與結果共同負責,而論處抗告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之論據。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從而不論抗告人是否實際
參與特定機房或記帳等工作,或各具體分工之內容或程度如
何,並不影響前述共同正犯之事實與罪責有無之判斷。又原
確定判決並非以抗告人參與特定機房工作之行為分擔,為其
論處抗告人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且已根據案內事證審
酌判斷,說明何以無贅予傳訊李泰韋、彭慶維、鄭鈞皓、張
有億等人或另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原裁定綜合案內事證
,因認聲請意旨所謂應傳訊相關證人調查抗告人有無參與機
房工作、記帳及涉入程度深淺各情,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
定要件不符,核非無據。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抗告人並非上石
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之成員,彭慶維、鄭鈞皓於民國108
年4月2日、同年月17日偵訊時分別供述之內容,均未指陳抗
告人涉案,至抗告人與李泰韋之「微信」對話紀錄,涉及詐
欺機房帳務問題者僅12月12日、12月15日,參酌其2人於12
月3日討論還款問題各情,均攸關抗告人是否共同參與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且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有必要傳訊相關證人再予釐清,亦可傳訊經辦李泰韋承租
上石路機房所在房屋之仲介人員張朝鈞及該址社區管理員石
如宏等人,調查抗告人有否涉案,原確定判決未就此審酌調
查,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云云,除原確定判決已取捨判斷之部
分外,其餘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
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積極證據。
四、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依相關案內資料,說明其如何為事實
認定,及何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之論據,因而未依本件聲
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憑
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列載各情為必要之調查
,即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有違云云,同屬無據。
五、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顯非有據,因認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駁
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為違法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
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漫指原裁定之程序為
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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