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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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林佳欣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
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2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佳欣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再審,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後,
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1月9日送達○○○○○○○○○○○○,由抗告人
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為10
日,而抗告人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
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10)日起算,至同年
月20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19日為例假日,應順
延至11月20日〈週一〉)。乃抗告人竟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
具狀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
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亦逾15日始為裁定,或監所內不易於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內完
成蒐證等旨,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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