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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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藍秀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
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
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
,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藍秀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㈠、詳如刑事聲請
再審狀(民國110年12月7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11
年1月20日)、刑事聲請再審(四)狀(111年3月21日)、聲
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111年8月1日)、聲請再審補充理
由(五)狀(111年8月23日)、再審陳述狀(111年10月12日
)、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續狀(111年10月24日)、原審111年
11月3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七狀(112年4月7
日)、刑事聲請再審補件狀(112年6月12日)、刑事聲請再
審補充理由八狀(112年10月16日)(原審卷一第5、7至101
、115至122、123至359、363至526頁,原審卷二第5至66、8
3至85、97至161、169至176、195至209、211至309、323、3
25至402、405至450頁)。㈡、所提出證據部分,詳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等語。
三、原裁定略稱:本件聲請意旨經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
意見後,因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6、22所示資
料,分別為法規或司法裁判、解釋及回復抗告人向監察院陳
述結果之行政函文,均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新證據。㈡、抗告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7、8所示
資料,經查均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內且已審酌批
駁之證據,不具有新規性;而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資料,
則均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
規性之要件。㈢、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會議紀錄,雖未曾提
出具有新穎性,但其證據價值不高,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乃認本件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簡稱之「本件變更案」,
究係指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案,或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有交
替混淆之錯誤認定,原裁定未予調查釐清。㈡、原確定判決
違反都市計畫之相關法規。㈢、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對抗告
人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殊有可議
。㈣、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與卷内證據明顯違背矛盾,已違
反證據裁判主義。㈤、原裁定對諸多新證據、新事實未予調
查,允有欠妥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月15日營署
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都市計畫法第45條後段規定之說明
)、原確定判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都市計畫
法、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監察院以109年7月17日院台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9年7月15日作成之調查報告及會
議結論、原裁定及其附表、内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81次
會議紀錄(節錄影本)、都市計畫法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等證據資料,據此主張抗告人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其有
應受再審之事由等語。
五、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
,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
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
指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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