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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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林逢振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予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
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
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經原審
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證2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其畫面截圖,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
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
既存證據,而聲請意旨稱張正男於原確定判決案偵查中證稱抗
告人從口袋拿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
影像檔案結果不符,復於該案審判中改稱伊沒有印象,可見其
證述誇大不實,不足採信云云。經核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
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屬前揭規定之新證據要件或再審程序
匡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依黃智源於第一審時所述,其曾聽聞抗告人稱可能保管袋勾破
,所以裡面現金散落,惟無法確認聽聞之時點。而參以卷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黃智源拍攝保管袋之時
間係民國108年10月,距其於109年11月10日為上開證述,已間
隔1年多,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況原確定判決已詳敘係依
黃智源、張正男及抗告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抗告人當時表
示可能係保管袋勾破等情,並非僅憑黃智源之證詞。是抗告人
以其於警詢時並未向黃智源稱保管袋勾破,黃智源之證詞與事
實不符為由為再審聲請等語,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固提出聲證3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
字樣之照片,主張其有於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並無將4萬
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云云。惟此據原審法院
於判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函調
領據、結案公文等原本資料結果,查無本件正本歸檔公文,且
僅有移送本案時抗告人所提供之影本等語,足見領據正本之背
面是否有聲證3所示註記,已無調查可能;又卷存領據影本,
並無聲證3所示註記,無從認定該註記確實存於聲證3領據背面
,自不能憑聲證3推認抗告人有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抗告人於明知拾得現金總額為5萬元之情
形下,未就其餘4萬元向張愛玲查問、確認,復於張正男陪同
張愛玲前來詢問拾得現金是否短少時,以保管袋破損、要去找
找看等處理本案遺失物發還過程之整體言行觀察,認定抗告人
於發還1萬元予張愛玲時,已有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
圖。從而,即便督考報告可證明抗告人將拾得遺失物和保管袋
分開放置為其習慣並合於行政規則,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以其將拾得遺失物與保管袋分開放置
符合習慣及行政規則為由聲請再審,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而無理由。
㈥抗告人雖聲請勘驗其於108年9月24日之調查筆錄,以證明其並
未向黃智源稱保管袋被勾破,黃智源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聲
請調閱督考報告,以證明抗告人有將拾得物和保管袋分開存放
之作業習慣,且未違反行政規則。惟此等證據均無從憑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另
抗告人雖亦聲請傳喚張愛玲及其配偶到庭作證,然原審法院於
判決前曾傳喚張愛玲,惟因其罹患腦中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等病症而未能到庭作證,有其診斷證明書為憑,至其配偶則非
親身見聞之人,且本案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亦無傳
喚張愛玲及其配偶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而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從形式上觀察,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
與新證據,未盡審理調查之能事,原審法院應再傳喚張愛玲或
其配偶到庭作證,或調取督導紀錄或原處理遺失物卷宗,以發
現原確定判決之違誤,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聲證2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其畫面截圖,足證張正男與張愛玲一同
至北投分局偵查隊找抗告人,抗告人於張正男離開後,始由桌
上檔案盒拿出保管袋及領據,張正男根本不可能看到抗告人從
桌上拿起遺失物卷宗,張正男明顯說謊。然原確定判決仍於理
由中採用張正男上開不實之證詞,顯然未就上開影像檔案加以
判斷,故上開影像檔案及其畫面截圖應具有「新規性」,原裁
定逕認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影像檔案及其畫面截圖調查斟酌云
云,顯有違誤。
㈢張正男所述多誇大不實,與事證不符,其證詞之證據力及憑信
性顯有可疑。原裁定以其錯誤之處係屬枝微末節,並未具體說
明張正男之其餘證詞有何特別可信之理由,顯有不載理由與理
由矛盾之情形。
㈣抗告人未曾向黃智源謊稱保管袋被勾破,抗告人聲請調閱並勘
驗10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錄音檔案,原裁定卻認定黃智源縱有
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並認為此屬枝節之證述,不影響其證述憑
信性云云,然查,倘能勘驗上開調查筆錄之錄音檔案,即能釐
清事實,原裁定不察,未盡調查之能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誤。
㈤聲證3領據背面之註記得證明抗告人並無將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遍查全卷,並未存有上開證據,顯見
原審並未就該等證據為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項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
有調查之必要。況領據或遺失物卷宗為重要證物,若有遺失,
自不得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不得將其滅失之不利益歸由抗
告人負擔。
㈥抗告人記得督察巡官至抗告人所屬偵查隊查核時,當時抗告人
曾向督察組長說尚有1件拾得物未發還,即本案之遺失物,抗
告人並指向倉庫中擺在櫃上之保管袋,及打開保管箱可見確實
存在遺失物,可見抗告人當時已經跟督察組長報告剩本案這一
件遺失物尚未發還,故抗告人根本不可能具有侵占4萬元之故
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故就督考報告部分應仍有調查之必要。
㈦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勘驗其於10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錄音檔
案所要證明事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
無調查必要云云。惟原裁定完全未說明上開聲請調查勘驗之證
物何以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上開有利抗告
人之證物,全棄置不顧,委難甘服。
㈧張愛玲拒簽警詢筆錄,顯示警詢筆錄的真實性有問題,無法證
明張愛玲一開始有說她遺失1萬元,在張正男對張愛玲的訪查
影像檔中,張愛玲及其先生均表示在警局之筆錄有錄音錄影,
但北投分局卻表示沒有,自有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
惟查:
㈠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以黃智源稱保管袋被勾破不實,
以及抗告人有將拾得物與保管袋分開存放之作業習慣,且無違
行政規則等為聲請再審事由,縱均屬實,亦無從憑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因此聲請勘驗其108年9月24
日之警詢筆錄錄音檔案及調閱督考報告,以證實前揭事由,並
無必要;又係如何因張愛玲罹病未能到庭及其配偶非親自見聞
之人,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事實詳為認定,而認並無傳喚其
等之必要等旨,是抗告人前揭請求,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
等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指其餘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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