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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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是聲
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
」,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引據原裁定理由㈠至㈤所載內容,以告訴人張義忠、張儷瞱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民國76年間某日,明知張鴻洲偽
造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下稱錦星公司)
文件辦理增資,卻於司法程序中誣陷抗告人,未盡守護錦星
公司權益之義務,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及誣告罪責,其2人依憑真正偽造文書之人即張鴻洲出資
聘請律師互為勾串誣告抗告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已歿)、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
、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等人對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證
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
星公司76年11月6日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冊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為該當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理由,及不採抗告人於原判決之抗
辯理由,均已詳述並加指駁。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與原判決所認定
之抗告人犯罪事實無涉,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相
關證據所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㈢至抗告人其餘
所提之歷次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77年8月27日、7
7年11月19日、79年4月3日活期存款取款條、證人張鴻洲、
陳寬裕之筆錄、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89府建工字第O000
00000號函及張鴻寶覆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文、工廠變更登
記申請書、錦星公司請款簽辦單等證據,前已數次執相同事
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再字
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
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
、247、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依序本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2、1160、15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50、2117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15、196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0、
95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6、1208號)等裁定,已自實體
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與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有違。又抗告人雖聲請調查前開所指之相關證人,惟其等多
屬原判決業已調查之證人,所餘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未見有何
調查必要之說明,並無動搖原判決事實之可能,客觀上當無
調查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
不合。乃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事由,為一部不合法,
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通知抗告人
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
陳詞,漫謂本案真相均可在對質中顯現,原審拒傳相關證人
對質,其辦案有違失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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