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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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陳心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倘聲請再審
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
,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
請再審之事由。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
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
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
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心縈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以抗
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共同被告蔡美華偽證、誣告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以原確定判決為證
一節。惟原確定判決,並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蔡美華之證
言是虛偽,或證明抗告人係遭蔡美華誣告之確定判決,亦非
屬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
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3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㈡聲請再審意旨雖
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事實、新
證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敘明符合該第6款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亦未指明足以證明前開第6款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㈢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抗
告人已與被害人黃秋銀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賠
償金額,抗告人有與各被害人和解之誠意,請法院傳喚其他
被害人到庭與抗告人進行和解,以及其子罹患重度憂鬱症,
需抗告人每日關注、照顧等情,為新事實、新證據等節,係
量刑審酌事項,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再
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
,任意指摘違法、不當,或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違誤等不屬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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