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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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楊承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不合
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楊承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對更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752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出具「聲明異議狀」,
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經原審法
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等旨。抗
告人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命補正理由之裁定,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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