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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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 人 董維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1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以有期徒刑而言,包括刑期計算
、折抵刑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執行、執行監獄之決定等在內;指揮執行不當,則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受徒
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
,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
,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
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
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
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
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
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
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121條第1項、第1
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
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不服復審之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
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後,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如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
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如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應認於法不合,予以
駁回。至觀察勒戒處分,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服該裁定者,得依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如非因過失
,遲誤抗告期間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與撤銷假釋之救濟係屬不同之救濟途徑,無從比
附援引,資為受刑人得就假釋撤銷之當否,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依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董維雄雖以其設籍之○○市○○區○○
路00號底層自69年12月完成時門牌即編釘錯誤,與再抗告人
原應設籍地址即安平路17巷內某號底層相距達60公尺以上,
且設籍地址並無出入口亦無大門,自無信箱、門首可供黏貼
送達通知,致檢察官無從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拘提至通
緝,送達程序皆不合法,再抗告人已向○○○○○○○○○○申請派員
現場勘查,並向法務部矯正署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受理復審在案,本案雖已進入行政訴訟階段,然鑑於訴
訟程序曠日廢時,再抗告人僅餘1年多刑期,請求准予停止
執行,改為具保或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以代替執行云云。惟查
,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藥事法
等罪所處之刑,於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10
年11月8日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殘餘刑期2年3月4日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
入監執行殘刑,是再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官指揮執
行殘刑,即無違法及不當,至再抗告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院審判
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再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
,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執行指揮本身有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並聲請回復原狀,第一審法院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
合,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設籍於○○市○○區○○路00號底層,
但該址無出入口、大門、門牌及信箱,真實出入口係位於建
築物後方即○○市○○區○○路00○○巷內,顯見門牌編釘錯誤,故
本件撤銷假釋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寄發告誡函、
通知假釋報到日、法務部矯正署作成撤銷假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為執行殘刑而傳喚、拘提、通緝之送達,均向上開
○○市○○區○○路00號底層為之,顯不合法,且亦未通知再抗告
人於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及救濟機會,本件執
行指揮檢察官所為,顯違憲法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469條第1項規定,且再抗告人另就觀察勒戒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已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請參酌云云。
四、經查:本件法務部之撤銷假釋係在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
施行以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再抗告人如對該撤銷假釋
不服,自應依上揭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且再抗告人亦已
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經法務
部矯正署同意再抗告人申請回復原狀而受理,並以復審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有該署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再抗告
人另以本件假釋撤銷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至再抗告意旨雖認檢察官執行殘刑時所為之傳喚、拘提,
因其戶籍址之門牌編釘錯誤而屬違法,然此為指揮執行前之
受刑人之保全行為,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本身有無不當之
問題;另原審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雖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觀察勒戒裁定似因再抗告
人住所之門牌編釘錯誤而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撤銷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號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
請回復原狀之裁定,發回該院,然此係因原審法院依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為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之抗
告法院,核與前述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不同,再抗
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從而,原裁定維持第
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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