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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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楊馥年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馥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據抗告
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自由罪,罪質
相同,惟與其餘之罪罪質不同,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
非接近、各罪獨立性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抗告人犯罪
後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恤刑等刑事政策意旨,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經
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9
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
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均為
妨害自由、傷害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除附表編號1外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0月間,具密接性且
有部分重疊,各罪犯罪類型、手段及犯罪動機相同,具高度
重複性,各罪獨立性低,責任非難重複高;且抗告人所犯各
罪,多為義氣相挺友人而犯罪,並未因犯罪行為而獲利,亦
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
。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將宣告
刑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將宣告刑有期
徒刑18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抗告後,撤
銷改定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案例均獲大幅寬減。㈢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專
屬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前述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既非恣意酌定應執
行刑,亦無逾越刑罰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復無悖乎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又基於個案
情節不同,不同案件所定執行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
,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定執行刑結果指摘本案定執行刑不當。
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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