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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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趙永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
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
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永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等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前揭部分之「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
案號),又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並說明審酌前開之罪均屬毒品犯罪
類型,及抗告人之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年紀與
社會回歸之可能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本件各罪之法益相
同,且具相當程度關聯之依附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原裁定僅就2罪刑期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刑期,定刑過重
等語,係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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