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楊淳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楊淳宇因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76罪之科刑
部分,撤銷重為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各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該部分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該部分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
該部分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
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
而受影響,又抗告人另經原判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一般洗錢)3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50萬元確定後,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部分,因未據其抗告,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