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莊博瑜
上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
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莊博瑜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
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過重,而有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
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