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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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再 抗告 人 蔡易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
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但刑期部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蔡易銓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20、
編號21至26、編號27至32各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年3月、1年8月、2年4月之總合範圍內,考量再抗告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以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等節,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
其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是在完全不知情之情
況下,接到通知開庭,當庭即向第一審法院表示:其想等另
案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第一審未予受理,原裁定
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之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第一審則依「不告不理、
告即應理」之法理,於檢察官聲請範圍,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
旨,與上開規定有違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
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經
查: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不能因
此逕認原裁定即有違法、不當。至於再抗告意旨另以,原裁
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月,使再抗告人最長刑期有期
徒刑2年4月,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影響再抗告人獲減
刑寬典之權益一節,惟有關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指「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是指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中最長期而言,不因合併定應執行之各
罪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而有變動,再抗告意旨顯然誤解法律
規定,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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