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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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游庭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庭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之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564」、1565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6」、1565號,予以更正),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編號1至53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至1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編號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16、18至53所示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1年4月,應予更正);編號1至17、18至53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合計之總和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抗告人見其他
受刑人與其所犯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僅3年至4年,請考
量抗告人為初犯,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知識粗淺,已於審
理中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
之機會,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
違法。抗告人所犯案件有無自白認罪、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事項,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
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
法。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情節互異,無從援引另案
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之定刑不當。況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曾定
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再酌予減少6月有期
徒刑,並無過重之情。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
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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