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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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曙曜
陳秀娟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1、2其中黃曙曜部分均撤銷,應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其中黃曙曜)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若裁判上一
罪之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應認皆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抗告人黃曙曜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而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黃曙曜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以及關
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黃曙曜如其附表編號2所
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則黃曙曜聲
請再審,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
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修正前第3款
)、第6款(修正前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原
裁定附表編號1、2其中黃曙曜部分,黃曙曜得提起抗告,合
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
,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
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
之參考。
三、原裁定略以:黃曙曜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部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情形為由,聲請再
審,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予以駁回等旨。固
非無見。
惟卷附黃曙曜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暨理由狀」(下稱「
聲請狀」),並未記載其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法條,且依「聲
證10」所示「有關黃曙曜對大成商工債權有重行鑑定必要之
說明」(製作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3日)之內容略為:原確定
判決所採之原鑑定報告,未慮及「當時大成商工發生財務危
機,以當時情境,黃曙曜只能四處奔走、籌措資金方能讓學
校得以繼續運作,故發生以「現金」清償負債或「清償負債
時漏未保存收據」等疏失,且未依據第一審法院所提鑑定問
題順序檢驗,原鑑定報告關於黃曙曜有無掏空大成商工之結
論不正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97至714頁),而聲請狀亦記載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若綜合其他證據,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又似主
張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關新證據之規定
,聲請再審。則黃曙曜此部分聲請再審所依憑之法條為何?
尚有不明。為釐清其聲請之依據及其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即
有賦予其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原審未傳喚黃曙曜到庭
,陳明其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逕認黃曙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進而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
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黃曙曜此部分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
附表編號1、2其中黃曙曜部分均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乙、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3、4其中黃曙曜部分及陳秀娟)部分
: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
,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
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
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
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
開例外情形,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黃曙曜如其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4
其中黃曙曜部分所示),以及抗告人陳秀娟如其附表編號1其
中陳秀娟部分所示共同犯背信罪暨如其附表編號2至4其中陳
秀娟部分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342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修正前第3款、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原審既就黃曙曜、陳秀娟關於此部分聲請再審予
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黃
曙曜、陳秀娟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均應予駁
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
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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