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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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周佑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佑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
(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
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嗣抗告人請
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就甲裁定附
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檢介
給112執聲他4135字第1129124798號函以抗告人之請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所請,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最
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05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又抗告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24日,因另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前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抗告
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甲、乙
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
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客觀上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
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難認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
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
組合之理。從而,抗告人於甲、乙裁定確定後,徒憑己意,
請求就甲、乙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以甲裁定
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與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合併定一執行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
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然
為恤刑之目的,保障抗告人人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有利之確定日為基準,依
法就該確定日前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如較有利於抗
告人,且足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
當之不必要之嚴苛情形,應准許另擇有利之確定日為基準,
重定應執行刑,參照近2年責罰顯不相當之指標案例即明,
故請准許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
四、惟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13年、9年4月確
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
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惟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22年4月,並未逾抗告人
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2
年10月),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其餘個案情節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
,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中
地檢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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