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誣告聲明異議請求補判及閱卷聲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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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駁回其對聲明異議之請求補判及閱卷聲請之裁定(1
12年度聲字第2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規定
,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㈡經查,抗告人莊榮
兆所指之106年度聲字第905號及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執行
聲明異議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及109年9
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即,抗告人請求閱覽
卷宗之該二案,均為聲明異議裁定,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
,且均經確定,抗告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
告之法律地位,而不合於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證影本之規
定,抗告人請求閱覽全案卷宗,即非有據。㈢前述二裁定,
業經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均告確定,核無漏未
裁判情形,抗告人請求補判,亦有未合。㈣抗告人所提相對
人(檢察官)應盡刑事訴訟法第442條把關糾錯規定提出非
常上訴意見等乙節。因非常上訴制度,係判決確定後,以該
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
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除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
原則上不及於被告,僅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檢察官尚無
逕行提起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條第3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亦
即,審判中之被告,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時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法院得依法為
一定之限制;審判中之被告,經法院許可者,亦得在確保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卷宗及證物。經查,抗告人前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誣告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
第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檢察官並據以
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
其後,抗告人就檢察官關於本案裁判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駁回確定,
有相關之裁判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可按。亦即,抗告人所
涉之本案以及前述聲明異議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裁定)確
定,抗告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依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亦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
。原裁定基於相同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不
合。其次,抗告人若認本案之上訴審就其所提第二審上訴漏
未判決;或前述駁回聲明之裁定有所脫漏,固得聲請原裁判
之法院補充判決(裁定)。然抗告人就本案判決或前述裁定
有如何之脫漏,並未具體指明。則原裁定認無漏未裁判情形
,而未予准許,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泛指為原裁
定之陳法官未迴避,偏頗不公;合議庭之審判長如何受騙,
並主張抗告人所涉另案之聲明異議,曾獲法院救濟,應比照
辦理等語,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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