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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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陳季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
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季和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
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A裁定)、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A裁定之首罪(即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28
日,然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均在110年9月28日之後,不
符數罪併罰為由,於112年10月13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雄檢信嶸112執聲他2073字第11290821180號函予以否准,因
此聲明異議。(二)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各罪,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而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2月30日之後。故A
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各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3罪,依法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抗告人
認為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17及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
罪,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況A裁定、B裁定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三
)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核無違誤等旨。已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未具體陳明A裁定、B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就抗告人
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予以否
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
當,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A裁定、B裁定合併
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難認
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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