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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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詹庚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庚辛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5月),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法院合併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及與附表編號5(有
期徒刑2年)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聽取
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酌個案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以其年邁多病、健康不佳,不適宜入監執行,並指
摘原裁定未具體斟酌其本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且
其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狀,猶量處重
刑,自屬失當云云,無非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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