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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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王羿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
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羿富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8月;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認為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行為次數及整體評價其罪責暨應予矯治程度,參酌
附表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4年4月等情。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引用學者見解,並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主
張:(一)編號1、3、4所示共計38罪,均為加重詐欺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不等。編號2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14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就司法實務而言,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
之規定,但上開加重詐欺之數罪應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
樣,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減少4個月,顯屬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卹刑目的,並
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二)原裁定未說明本件有何裁量之
特殊事由,致抗告人實質上遠高於同類型其他被告所受之處
罰,所為應執行刑之裁量應非妥適,尚難令抗告人折服。(
三)懇請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當時所處之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給予一個重新從
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期改過向善、重新做人,並挽救其破
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援
引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
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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