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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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再者,刑事案件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
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游于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
決論處罪刑後,囑託再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並
於112年9月4日由其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第
一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65頁)。再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應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
明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至112年9月25日業已屆滿(112年9
月24日為週日例假日,依法順延至翌日),惟再抗告人遲至
同年10月4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63至365頁
),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第一審裁定誤載上訴期
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24日,於其裁判本旨並無影響),並無
不合。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以其主觀誤認假日不用列入上訴期
間計算,且逢連續假日,才會延遲上訴等語,指摘第一審駁
回上訴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
一審前揭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
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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