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王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
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
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志遠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
判處共5罪,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搶枝
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部
分與其餘編號2至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經上訴
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
駁回,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原審法院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
判之主刑、從刑,抗告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
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橋頭
地院為之,始稱適法。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
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