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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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再 抗告 人 吳文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
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吳文樺
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等共8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
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
再抗告人所犯上述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期即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4月(按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
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
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加
計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
0年(12年6月+7年6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
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對於
上述併罰數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再
抗告人以第一審就其所犯上揭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
過重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
云。然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綜合審酌再
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
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已本於恤
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逾越法
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
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不
當之情形,徒泛言第一審裁定就其所犯上揭數罪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相較於其他相類司法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尚
嫌過重而有失公允,原裁定未加以糾正卻仍予維持,自屬違
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酌定對其最為有利之應執行
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並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顯係
對第一審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
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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