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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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鄭志成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0年11
月3日100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
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㈡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抗告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
愷他命或毒品)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
明;所為論斷說明,於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就張勝南、郭純麗、鄭靜子於98年(以
下所載日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為98年)4、5月間聯絡交
付毒品及購毒金錢之通聯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或敘明何以
不採之理由。然以上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
第9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
定,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㈢細繹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或單純為事實
上枝節性之爭辯,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按:原判決及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者包含監聽譯文及簡訊
,下稱譯文或對話),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分別於4月7日,及
5月15至17日間,各販賣愷他命1次予張勝南,張勝南之陳述
及原判決之認定均非真相。
㈡詳閱4、5月間,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之譯文(即抗告人所提之
證二),可知非屬男、女友人或一般之對話,而係與毒品相
關之內容;其中4月5日、5月14日及17日之譯文,均可見目
的在聯絡毒品交易,張勝南並均先確認郭純麗是否在公司(
即郭純麗任職之中國人理容院,下稱理容院);且綜觀4、5
月間之譯文,顯見張、郭2人之聯絡交易毒品,不僅附表六
編號1至14所載之4月3至6日,及5月14至17日。
㈢4月8日零時許之譯文,顯示郭純麗因代其同事向張勝南購買
毒品但欠錢未還而不敢與張勝南聯絡;對照張、郭2人於4月
6日22時5分37秒聯絡後至4月7日間未再聯繫之事實,可知,
早於4月6、7日(如附表五編號1至7譯文)抗告人與張勝南
通聯之前,張勝南即以其自有之毒品交付郭純麗。且張勝南
、郭純麗均稱:在理容院停車場交易毒品後二、三天才給付
價金等語。然4月8日22時許之譯文,顯示張、郭2人相約於
「安吉路、港口那」交付毒品價金。可見張勝南所謂於理容
院停車場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之時間,並非原判決認定之4
月7日。依附表六編號1至14之譯文,更未見張、郭2人相約
於理容院停車場交付愷他命之跡證;郭純麗或鄭靜子亦從未
表示曾於4月7日向張勝南購買愷他命。原判決就4月8日之譯
文漏未審酌。
㈣依5月14日1時14分15秒譯文,可知張勝南之發話地點為○○市○
○區○○○街00號即理容院。然張勝南於5月17日1時許交付愷他
命予鄭靜子之地點為○○市○○區○○路00號,而非理容院。足見
張勝南於5月14日1時許交付愷他命予鄭靜子,而非原審認定
之5月17日。原判決漏未調查前述5月14日1時許之譯文。
㈤檢察官並未提出毒品存在之證據,亦未證明證人持有或施用
毒品之事證,原審未予調查,如何能認定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抗告人於4月7日,及5月15至17日,在○○市○○區○○里
即抗告人經營之洗車場,各販賣毒品予張勝南1次之事實,
係依憑張勝南、郭純麗及鄭靜子之陳述,以及抗告人與張勝
南間,及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之相關譯文為其主要之認定依據
;就抗告人否認犯行如何不可採;及郭純麗、鄭靜子之尿液
經檢測結果未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因,均詳予指駁、說明
。亦即,張勝南於接獲郭純麗有毒品需求之電話後,如何立
即與抗告人多所聯繫、接洽並回報予郭純麗;待張勝南取得
毒品後,如何將之交付郭純麗或依郭純麗之指示交付予鄭靜
子,乃至如何交付毒品價金等事實,經原判決綜合張勝南、
郭純麗及鄭靜子之陳述,並比對、勾稽抗告人與張勝南間,
及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之相關譯文後,說明張勝南之陳述可以
採信之理由。
㈡張勝南與郭純麗間,自4月8日零時18分起雖有:「(郭)嘛
的,我朋友給我裝笑尾怎麼辦啊」、「(郭)我不敢打給你
怕你駡我」、「(郭)星期三上班拿給你」、「(郭)我不
知道路要怎麼走」、「(張)你去檳榔攤就好,安吉路一直
開,港口那」之譯文;5月14日1時14分15秒亦有:「(張)
我在外面」、「(郭)外面?」、「(張)嗯」之對話,且
有抗告人所指之發話位址(見原審卷第102、103、137頁即
抗告人提出之證二譯文),並未經原判決審酌。然以上譯文
係張勝南與郭純麗間之對話,內容真意為何?是否與毒品交
易有關?與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4月7日,及5月15至17日
間,販賣毒品予張勝南之事實有如何之關連,從形式上觀察
尚有未明,難認是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新證據;原判決就抗
告人有本案犯行既已認定明確,則原判決就以上4月8日及5
月14日之譯文,未敘明取捨之理由,係證據法則中採認其一
即捨棄其他之當然結果,於法尚無不合。
㈢毒品販賣事實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調查、審理所得
,依法認定,若其認定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其他採
證違法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並不以有毒品扣案為必要。
查原判決本於調查、審理所得,就抗告人如何有前述犯行,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縱無相關毒品扣案
,仍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誤會。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此,再審聲
請人前提出某甲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又
併同某甲、某乙證據重為聲請時,法院審認是否係足以推翻
原判決之新事證,應綜合某甲、某乙證據為整體觀察判斷,
不得割裂,逕以某甲證據已經法院實體判斷並以無理由駁回
為由,認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之
部分證據曾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時提出,但已經法院認為
無理由而駁回,進而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見原判決第22頁);就該另
案聲請提出之事證與本案聲請之證據,以及卷內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結果,是否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漏未說明,雖有未合。然抗告
人有本案犯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
或主張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不
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原裁定之漏未說明,於裁
定結果自無影響。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主張或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其餘聲請則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意,再為指摘。抗告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聲請,再為
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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