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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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4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
效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
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向該
部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
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從而是否撤銷假釋,係監獄之行刑事項,既屬法務部之職權
,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就裁判執行之
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是於上揭監獄行
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倘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
所不服,應依該法上述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陳嘉偉前因殺人未遂、強盜、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第一審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殺人未遂等案件),嗣入
監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
刑期滿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法
務部以110年1月1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04990號函撤銷
再抗告人之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
更峨字第20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1
月18日等情,有上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抗告人雖以前揭假釋撤銷處分不
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惟再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再抗告人倘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
徑予以救濟。第一審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
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以法務部
矯正署之作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破壞權力分立,致其遭
受雙重處分,主張應依法審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等語,指摘
第一審之裁定不當,並無理由,乃予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
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殺人未遂等案件假釋期間內之
107年7、8月某日至108年8月15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槍砲案件),該判決並以再抗告人
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假釋期間已於108年1月23日期滿而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抗告人係於5年內再犯,而
就其所犯槍砲案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再抗告人之假
釋遭撤銷,非僅須執行殺人未遂等案件之殘刑,且又於槍砲
案件中遭論處累犯而加重,顯已對再抗告人造成雙重處罰,
應由原審法院從新審理,並以「再犯」而非「累犯」作為論
刑基礎等語。
四、惟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法院以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為由,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
議尚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嗣後所犯之槍砲案件,與本件檢察
官所執行之內容無關,無從對之聲明異議。況倘確定判決就
非累犯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亦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救濟。再抗告人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
以前揭泛詞,任意加以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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