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陳周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軍抗字第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
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
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周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空軍後勤
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判
決)。第一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抗告人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劉同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
同田提出之「明細表」等證據,認定再抗告人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已
於理由欄內說明:再抗告人否認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明細表」係偽造
之證物乙節,再抗告人並未提出「明細表」業經證明屬偽造
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再審要件。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有關收受車
馬費之事實認定有嚴重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
依卷內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車馬費等財物
之理由,上開聲請意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
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
第一審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聲請再審之
同一理由,或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對於第
一審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因認第一審法
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已論述其據。經
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言其不服原裁定云云。係以其主觀
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