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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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李為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
,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構
成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
問題,核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故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李為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判處罪刑確定。㈡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大)員警教
唆證人張順郎與抗告人聯繫,佯裝欲購買海洛因,因抗告人
無出售海洛因之意,始於通話中向張順郎佯稱可出借新臺幣
(下同)1千元,暗示張順郎轉向他人購買,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亦無法佐證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嘉義市刑大
長期監聽抗告人之電話,亦未發現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足
證抗告人係遭陷害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張順郎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抗告人確於案發日前往全聯福利中心(
下稱全聯)與張順郎見面,並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給張順
郎,其等事前先使用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地,及相互確認
等候地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以佐證張順郎證述屬
實。參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上開對談內容確係張
順郎撥打電話向其索討海洛因施用,及供稱其於民國102年2
月出監當日借給張順郎5百元後即未曾再出借金錢等語,足
認抗告人與張順郎通話中所說1千元顯非係指金錢,而是某
種物品之暗語,抗告人既稱身上剩1千元而已,可徵其當日
身上尚有價值1千元數量之海洛因可供轉讓給張順郎。再由
抗告人與張順郎間最後一則通話內容,顯示抗告人到達約定
地點後,張順郎回覆其亦已抵達該處,雙方即未再有任何聯
繫,可見其等已在約定地點見面無誤。依通話內容,未見抗
告人拒絕張順郎索討海洛因,抗告人甚至進而與之約定見面
並實際前往約定地點,足見抗告人與張順郎有相當私交,抗
告人辯稱海洛因價格不斐,其不可能無償贈送海洛因給張順
郎為不可信等旨,而已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理由。抗
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指出有何新事實,對於其主張係嘉
義市刑大員警教唆張順郎撥打電話佯裝向其索討海洛因而遭
陷害一事,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即無從據以聲請再審。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曾於106年5月1日送達通知書予抗告人,
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該局就本案案情接受
詢問製作筆錄,因未遇抗告人,而將通知書寄存抗告人當時
住處轄區派出所,且將其中1份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處門
首,請其前往派出所領取通知書,有卷附該通知書可參,事
後係因抗告人並未前往而未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並無承辦員
警故意違反程序或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主
張檢察官及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偵查、判決而有瑕疵,難謂可
採。另遍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宗,並無抗告人所稱有嘉義
市刑大員警於案發當日跟監抗告人時所拍攝抗告人駕車行經
全聯之照片,第一審法院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亦未提示
任何抗告人駕車行經全聯之照片。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承辦
員警當時未出面逕以現行犯對其逮捕,足以反證抗告人並無
轉讓或販賣海洛因給張順郎之犯行等情,顯不可採。又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承辦員警僅於結束通訊監察後,認張
順郎與抗告人間有本案通聯所涉之毒品犯嫌,而通知張順郎
於106年4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張順郎於該次詢問時僅證稱
抗告人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並未誣指抗告人係販賣海
洛因,且證稱抗告人所給海洛因為1小包,重量不清楚,轉
讓數量約價值1千元等語。顯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張順郎指
證向抗告人購買5公克海洛因之情。㈣綜上,本案事實均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判斷明確,抗告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
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意旨均屬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警方違法侵害其隱私在先,於其未涉及
不法情事時予以監聽,意圖自其身上尋找犯罪證據,因此非
法取得而對其不利之供詞,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依據;張順郎
係為逃避其因案遭查獲之刑責,始與警方談妥條件指證抗告
人販賣海洛因,張順郎與抗告人平日並無交集,怎會如此湊
巧偏偏於抗告人遭警方監聽期間撥打電話欲向抗告人購買海
洛因?警方既因監聽得悉抗告人邀約張順郎至○○市○○路上之
全聯見面,卻未出動逕予逮捕,抗告人若欲販賣海洛因,聯
繫張順郎至抗告人住處交易即可,何需甘冒風險而相約在全
聯?足見抗告人係要借錢給張順郎;抗告人未製作警詢筆錄
,依常理應會遭拘提到案說明,然檢察官未檢附抗告人之警
詢筆錄即提起公訴,法院亦於無抗告人警詢筆錄之情況下判
決,顯有瑕疵,本件並無相關事證,不得推論抗告人之罪刑
等語。核係置原裁定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之意見,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並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一再重複爭辯,均與得聲請再審
之法定事由不符。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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