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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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陳榮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
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榮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原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將該判決送達至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下稱○○路址),因未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送
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其上訴期間除法定20日外,尚須加上
10日。且抗告人住居在高雄市苓雅區,因而無需扣除在途期
間,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1月5日期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上
訴期間延至翌日(6日)期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
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抗告人迭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陳報除戶籍地為林園區外,另實際居住
在○○路址,且該址亦為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之送達地而經
抗告人之同居人陳冠妏代為收受,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
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復依據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關於送達處所之對話內容,抗告人均僅陳述戶籍地,並表示
訴訟文書均寄送至○○路址即可,分別有卷附勘驗筆錄足查。
從而,抗告人所辯:其於原審審理中未經確認訴訟文書送達
地址、判決正本未合法送達等語,自難憑採。足認其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重敘其陳明事由,泛指:抗告人於審理時僅提及住
在○○路址,然居所地為○○市○○區○○路00號(下稱○○路址),
實際得以收受訴訟文書地址為○○路址,原審審理時並無詳加
確認訴訟文書即判決正本之送達地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判決
正本,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合法等語。惟依上述原審勘驗筆
錄,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實情不合,難以採取。抗告意
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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